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385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410422********863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县**庄**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5月2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5月2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9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鲁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10月23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梁某某利用手机微信软件,组建微信群,通过购买虚拟“元宝”,在“朋友局”APP上建立虚拟麻将室,在制定赌资结算抽头规则后,组织群内成员进行网络赌博,并以收取“房间费”的名义抽头渔利。经查,2018年11月22日至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梁某某通过自己及其妻子刘某某的微信号收取“房间费”共计人民币117657元。上述涉赌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某供述与辩解;
2.证人刘某某、李某甲、王某甲、龚某某、沙某某、王某乙、李某乙等人证言;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梁某某、刘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
5.案发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微信交易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杨光亮
检察官助理:王蒙蒙
2020年11月17日
附: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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