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梁某某(绰号:“阿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于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57********,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宁市江南区**镇**村**号。2020年3月1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9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5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初至2月28日期间,被告人梁某某与廖某某、刘某某、黎某某、黎某甲、陆某某(五人均已判刑)等人在南宁市江南区**镇**街廖某某家一楼的铺面内开设赌场,并抽头渔利。该赌场以赌“自由三公”等方式进行赌博活动,吸引大量人员参赌。同年2月28日22时许,公安人员对该赌场进行查处,当场抓获廖某某、刘某某、黎某某、黎某甲及参赌人员陆某某、杨某某、廖某甲等人,收缴赌资及赌博工具若干。
2020年3月14日,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杨某某、廖某甲、黄某某、苏某某、何某某、何某某、刘某甲、邓某某、廖某乙、刘某乙、唐某某、黄某某、刘某丙、梁某某、刘某丁等人的证言;
3.同案犯廖某某、刘某某、黎某某、黎某甲、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牡丹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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