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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开设赌场案)_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湾检公诉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梁某某,绰号四爷,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1196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镇**村**号**房,广东省吴川市********。因涉嫌开设赌场罪,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9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11日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10月间被告人梁某某在林某甲授意下出面租赁场所供林某甲等人开设赌场,约定从每日所得的抽头渔利中获取三百元回报,余数由陈某某与林某甲共同分赃。被告人梁某某于2019年10月23日租下大亚湾区**村**小组**号楼作为陈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均已起诉)等人开设赌场的赌博场所,次日便招揽赌仔进行赌博活动,在此期间,被告人梁某某还充当“望风”、“开门”角色。仅2019年10月28日被查处时查获赌资55705元,抽头渔利就达5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系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还充当“望风”、“开门”角色,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的上述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又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记生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亚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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