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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强奸案)_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开检公诉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1302211988********,汉族,文化系张家口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捕前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小区**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强奸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7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批准逮捕,同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3时左右,被告人梁某某在张家口经济开发区钻石南路一饭店聚餐后,借送被害人武某某乘车回家之机,在该饭店门口停放的车内强行亲吻、搂抱、掐脸、抠摸被害人武某某下体等方式意图与被害人武某某发生性关系,遭遇拒绝后在体外射精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笔录、受伤部位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武某某陈述;4.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成华

检察官助理:田凌涛

2020年6月23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听资料光盘1张;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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