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伙同同案人赵某某(已判),于2016年4月10日22时许,窜至潮州市枫溪区池湖车站,骗乘摩托车司机被害人赖某甲发至潮州市枫溪区前进村后园路,同案人赵某某下车后趁赖某甲发不备,用手勒住其脖子,将其压倒在地,被告人梁某某用水果刀捅刺赖某甲发腹部(伤情属轻伤二级),逼迫赖某甲发交出现金人民币260元及手机1部,后将手机丢弃。
被告人梁某某于2019年10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实等相关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赖某乙、赖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赖某甲发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曾培永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2.证人(鉴定人)名单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随案。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随案。
4.光盘1张随案移送。
5.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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