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榕检公诉刑诉〔2020〕Z32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揭阳市揭东区**镇**村**路**号。曾因盗窃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抢劫嫌疑,于2019年12月31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随身携带一把小刀,看见被害人汤某某单独走在路上,遂尾随其后一起进入揭阳市榕城区**办事处**村****附近一出租屋大门,在二楼楼梯处梁某某用小刀架在汤某某的脖子上,威胁汤某某交出手机(价值人民币7767元),得手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汤某某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当天13时许,民警在东兴街道玉浦村将梁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一把刀;2.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伟潮
检察官助理:黄梓纯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在揭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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