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103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450721199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6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8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梁某某为实施抢劫犯罪,通过QQ与文某某、杨某某相约到本市白云区人和镇见面并商量实施抢劫犯罪的计划。当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白云区**街**巷**号**房抓获梁某某,现场缴获用于作案的帽子、水果刀、透明胶带、口罩一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透明胶带、帽子、水果刀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文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某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转春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资料三张
3.缴获的作案工具剪刀、帽子、胶带、口罩一批,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4.《具结书》一份
5.本案为与值班律师协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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