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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抢劫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梁某某(自报),男,1981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镇。因涉嫌抢劫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同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11月,被告人梁某某入职**蛋糕店担任司机。2007年1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阿超”(另处理)经合谋,由被告人梁某某携带刀具,驾驶公司车牌号为粤ACQ****的货车搭载被害人潘某某到**蛋糕店市桥、沙头、沙湾等地十九间营业点收取营业款后,在途经本区市桥街东环路侨城中学附近时,被告人梁某某以货车故障为由将车停在路边,电话通知“阿超”赶来现场,并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具对被害人潘某某进行抢劫,但遭到被害人潘某某的反抗。期间,被告人梁某某持刀割伤被害人潘某某手部多处(损失程度属轻伤),并抢走被害人潘某某的挂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9810元、诺基亚手机一台等财物)。得手后,被告人梁某某与赶来的同伙“阿超”驾驶一辆摩托车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梁某某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并处罚金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琬稀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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