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435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41976********,壮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西象州县**镇**村**委**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9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珠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3年2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被广西象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7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在柳州市鱼峰区**路****内盗窃管扣时,被工地内的保安人员发现,梁某某、陈某某从工地防护板洞口处爬出逃跑,被守候在洞外的保安人员季某某等人拦住。为了逃脱,梁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尖刀对着季某某腹部、胸部乱捅,致季某某左手上臂割裂伤,胸部划伤。梁某某趁机逃脱。
2020年5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柳州市鱼峰区莲花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玥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光碟三张。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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