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1〕630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0722199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浦北县**镇**村委会**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4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6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1年2月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4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摩托车经过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西路鸿福桥路段时,见被害人童某某骑着自行车同时拿着手机在看,即驾驶摩托车靠近被害人,伸手抢走被害人手中的华为牌Nova5 Pro型手机(经鉴定,价值1720元)后加速逃离现场。之后梁某某将该手机卖到东莞市**镇**通讯手机店得款550元。
2020年11月5日警方在东莞市**镇**街**号**房抓获梁某某,缴获赃款491元以及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又在上述手机店缴回童某某被抢夺的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手机等物证,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法,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展雯
2021年2月20日
附:
被告人梁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二册、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涉案款物清单。
4、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
5、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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