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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抢夺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八检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身份证号码:441224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怀集县**镇**塘**队**号。2014年2月27日因犯掩饰犯罪所得罪被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4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6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8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摩托车在贺州市八步区**镇**城**饭店门前,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之机,将吴某某挂在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重33.75克,价值19811元)抢走。后将金项链卖给李某某,得款1419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抢金项链熔成的金块并发还被害人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荣凡

检察官助理:张青梅

2020年10月2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贺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及量刑清单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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