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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抢夺案)_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0〕289号

认罪认罚(简易)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28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乡**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日被彝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彝良县看守所。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31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来到彝良县**乡**村**组被害人祖某某开设的手机销售店内,以购买手机为由,叫店主祖某某从柜台内先后拿出一部vivoY3和vivoX30手机验证手机像素是否良好,其趁祖某某转身拿手机膜时,便将该两部手机拿在手里一趟溜掉,后梁某某将抢夺来的两部手机分别交给罗某某使用和销赃卖给尹某某(另处)。经彝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梁某某抢夺的两部手机总价值人民币4281元。梁某某到案后对其抢夺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某正侧面照、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尹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书;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具有犯罪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以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颂云

检察官助理:冯立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羁押于彝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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