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6年2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8***********,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社旗县**乡**村*庄**号。因涉嫌拐卖妇女罪,2017年9月13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1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田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8年2月2日退回社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8年3月2日社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8年4月13日退回社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8年5月14日社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2月份,被告人梁某某同其妻子王某某(已起诉)从云南省将越南女子潘某某带至社旗县**小区**楼的租住处,后通过高某某、吕某某(二人已起诉)介绍,谎称潘某某是广西人,并保证可以结婚生子,将潘某某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社旗县**镇**村花园村民宋某某为妻。2017年4月1日,因潘某某不愿继续在宋某某家生活,梁某某将潘某某从宋家带走。后宋某某家人多次找王某某协调,王某某退还宋某某15万元,并补偿宋某某损失1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宋某某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2017年3月份,社旗县**乡**村*庄村民王某某到云南省广南县从“老王”(另案处理)手中以96000元的价格将越南女子古某某买走,后带至社旗县赊店镇**小区**楼的租住处,伙同其丈夫被告人梁某某通过吕某某介绍,联系到社旗县郝寨镇**村*岗村民王某某(另案处理),经双方协商,王某某以13.5万元的价格将古某某买走给其三儿子王某某为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古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2016年6月份,社旗县**乡**村*庄村民王某某到云南省广南县从“老王”手中以6万余元的价格将越南女子何某某买走,后带至社旗县**小区**楼的租住处,伙同其丈夫被告人梁某某,联系到社旗县**镇**村村民李某某(另案处理),经双方协商,李某某以10万元的价格将何某某买走为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辨认笔录;(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2016年4、5月份,社旗县**乡**村*庄村民王某某到云南省广南县 “老王”手中将越南女子王某买走,带至社旗县**小区**楼的租住处,后同其丈夫被告人梁某某一起联系到社旗县**镇**庄村民邢某某(另案处理),邢某某以10万元的价格将王某买走,嫁给邢某某之子苗某为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邢某某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方
检察员:刘岩
2018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监视居住,住社旗县**乡**村*庄。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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