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银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111959********,汉族,文盲,渔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北海市银海区侨港镇**路**号,现住北海市银海区侨港镇**栋**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2月19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8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1月6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民事原告孙某某与民事被告蔡某某、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因柴油买卖发生合同纠纷。2017年9月28日经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以(2017)桂0503民初95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蔡某某返还孙某某人民币279900元,被告人梁某某作为连带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蔡某某、梁某某没有执行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法律文书,孙某某于2018年1月2日向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通过对梁某某财产查询,梁某某有桂北渔63020船舶一艘,且于2018年3月8日将该船的油料补贴款人民币386900元取走作它用。被告人梁某某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生效判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蔡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苏意
2020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北海市银海区侨港镇**栋**号。联系电话13807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讯问笔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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