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51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81********,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住贵州省兴义市**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本院决定对梁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10月31日,被告人梁某某驾车在兴义市坪东办西湖路与被害人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余某某严重受伤,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以(2008)黔义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梁某某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96615元,判决自2008年12月18日生效后梁某某未履行赔偿义务。2011年8月15日,梁某某在兴义市心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房屋一套,支付首付款170551元后办理按揭贷款,梁某某有能力执行兴义市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而拒不执行,直至到案后对余某某进行部分赔偿,赔偿共计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银行流水等;2.证人证言:钱某某、黄某某、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梁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对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的(2008)黔义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书在生效后不履行赔偿义务,2011年8月购买商品房时(支付首付款约17万)属于有能力执行判决的情形,但仍未依法履行赔偿义务,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致使余某某遭受重大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坦白、赔偿民事案件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拒不执行支付医疗费用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陆婷婷
检察官助理 刘星妤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址:兴义市**街道办**村**组**号,联系电话:18008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起诉书》八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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