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福绵区**镇**村**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20年8月19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判决梁某某归还借款17000元给陈某某。2020年2月17日,陈某某向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2月18日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梁某某财付通账户****余额19483.85元。后被告人梁某某将款陆续转走,至2020年2月25日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对该财付通账户冻结时,余额为399.85元,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弄衍春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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