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公诉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梁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624196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业者,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洞口县,现住洞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于2011年10月份在洞口县**镇开办**皮具厂,梁某某用其儿子尹某某(另案处理)的身份信息办理工厂手续,尹某某为法人代表,实际经营管理者为梁某某。**皮具厂雇佣员工40余名,由于经营不善,2017年7月份开始,梁某某开始拖欠员工工资,生产至2017年10月13日,**皮具厂倒闭。期间,被告人梁某某拖欠被害人彭某某、王某某等36名员工工资人民币144074元。彭某某、王某某等人到洞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后,洞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1月7日到**皮具厂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皮具厂实际经营者梁某某对洞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不理,并逃往外地,无法联系。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于2018年1月30日至洞口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支付了被害人彭某某、王某某等36名员工的工资人民币1440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领据、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资料、投诉文书、**皮具厂员工工资表、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洞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回执及照片、各被害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
2.被害人谢某某、彭某某、陈某某、阚某某、卿某某、严某某、肖某某的陈述;
3.证人周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梁某某、同案人尹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洞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祚麒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02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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