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梁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74********,汉族,大专文化,涟源市工伤保险管理局财务股副股长兼出纳,住涟源市市政府机关大院。因涉嫌挪用公款罪,2019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同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涟源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涟源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二次(2019年7月1日至8月1日, 2019年9月16日至10月1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计一个半月(2019年6月17日至7月1日,2019年9月2日至9月16日,2019年11月17日至12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7年6月,被告人梁某某利用其担任涟源市工伤保险管理局财务股副股长兼出纳的职务便利,将其经手收取的工伤保险基金279000元、非税收入334440元和保管的备用金80947.38元私自挪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具体事实如下:
1.挪用工伤保险基金279000元
2016年2月5日,被告人梁某某收取涟源市**煤气有限公司工伤保险费60000元;2016年4月25日,梁某某收取涟源市***烟花鞭炮厂工伤保险费30000元;2016年9月9日,梁某某收取娄底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涟源市****学生宿舍楼项目)工伤保险费17325元;2016年10月8日,梁某某收取****有限公司(****幼儿园项目)工伤保险费11865元;2016年10月10日,梁某某收取***镇**煤矿工伤保险费16233元;2016年10月26日,梁某某收取涟源市***镇**安装工程公司(涟源市**中学学生宿舍项目)工伤保险费8400元;2016年11月24日,梁某某收取涟源市**煤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费127687元;2016年12月16日,梁某某收取涟源市*****安装工程公司(**中学教师周转房项目)工伤保险费7490元。梁某某收取上述8笔工伤保险费合计279000元后,未按照规定缴入工伤保险基金账户,私自挪用。
2.挪用非税收入334440元
2013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梁某某以定额非税收入收款收据8本收取非税收入69600元,以116份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取非税收入264840元,未上缴市工伤保险局,私自挪用。
3.挪用备用金80947元
2017年,被告人梁某某将其保管的涟源市工伤保险管理局的备用金80947.38元私自挪用。
2017年6月16日、6月22日,涟源市工伤保险管理局局长吴某某、副局长郭某某代被告人梁某某上缴工伤保险基金237952元至工伤保险基金账户,2017年7月10日,涟源市工伤保险管理局将梁某某的工资、公积金收入14311元及代借26737元共计41048元上解至工伤保险基金账户,2019年6月17日至10月16日,梁某某的家人共计退还梁某某挪用的公款12万元,余下295387.38元至今未退还。
2019年5月8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招收合同制工人录用表、职务任免通知、抓获经过、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吴某某、郭某某、谭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玉波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娄底市看守所;
2.案件材料七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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