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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挪用资金案)(公开版)_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开检公诉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5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案发前系**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街**号**,捕前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2020年6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7月17日至8月17日、自2020年9月16日至10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份至2019年11月份,被告人梁某某在担任**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及**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未经公司许可,挪用其截留的**有限公司给付**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959.69万元用于个人购车、购房、理财、**有限公司**公司**金某某(另案处理)使用。

1、2017年5月,被告人梁某某挪用其私自截留的公司货款人民币105.5万元在**证券**营业部开户后进行炒股。

2、2017年8月24日,被告人梁某某挪用其私自截留的公司货款人民币36万元转账给其妻子徐某某供其家庭使用。

3、2017年8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梁某某共挪用其私自截留的公司货款人民币400万元提现后交给金某某(金某某共挪用公款500万元,金某某将前期梁某某挪用给其使用的300万元返还给梁某某后,梁某某又将其中的100万元挪用给金某某使用)使用,金某某使用上述款项进行理财。

4、2018年2月21日,被告人梁某某挪用其私自截留的公司货款人民币46.19万元在沈阳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车牌号辽A****Q的宝马汽车一辆,该车所有人为梁某某。

5、2018年2月,被告人梁某某挪用其私自截留的公司货款人民币300万元在**平台购买**银行理财产品。2018年9月至11月分,被告人梁某某分多笔赎回共100万元理财产品(其中58.1423万元于2019年11月29日支付给沈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交付购买沈阳市**区**路**号**室房产首付款,剩余41.8577万元用于自己消费使用),仍保留200万元用于在陆金所平台进行理财至案发。

6、2018年3月至5月,被告人梁某某挪用其私自截留的公司货款人民币70万元用于购买**港**镇**小区**栋**室房产一处自用,该不动产所有人为梁某某。

7、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梁某某挪用其私自截留的公司货款人民币2万元用于在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买沈阳市**区**路**号**室的房产定金。

被告人梁某某于2020年12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捕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有限公司与**有限公司的合同及记账凭证、劳动合同、房产档案、购买宝马汽车发票、银行汇票查寻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陈某某、徐某某、沈某乙、孙某某、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伊兴良

                                    检察官助理:赵梦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被告人梁某某截留货款使用图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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