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356号
被告人梁某某,性别:**,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21996********,**族,**文化,无业,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镇屯**村委**村**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巷**街**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9月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9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被害人李某某在本市普陀区住处被人以冒充美国大兵,要求其帮忙支付钱款解除海关扣押的金砖为诱饵,骗取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种同),其中2万元其分三次流入被告人梁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卡号6228481528********),随后,被告人梁某某受他人指使,通过支付宝将上述款项转账给其他下家,并从中牟取好处费。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家属退赔赃款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明2020年6月25日其将被骗的人民币2万元分三次以现金存款的方式转入被告人梁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卡号6228481528********)的事实。
2.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查询明细清单、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涉案赃款的转移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梁某某处扣押作案手机一部、银行卡三张的事实。
4.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梁某某家属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梁某某的身份情况,其无前科。
6.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工作情况若干,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梁某某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受他人指使,在明知涉案资金可能系赃款的情况下,将自己的银行卡及支付宝提供给他人,于2020年6月25日帮助他人将赃款人民币2万元转出,并从中牟取好处费的事实。
上述证据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他人明知是赃款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金 灿
检察官助理 桂文茜
2020年11月5日
附:
被告人梁某某现在被取保候审于其位于广西的住处。(联系电话1887770****;1837775****)
2.侦查卷宗二册,补充材料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法援律师联系方式:1861603****。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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