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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和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和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静县检公诉刑诉〔2018〕343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住广东省东莞市**镇**城**栋**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2月2日被和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2月8日经和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和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4日被和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和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8年4月30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5月30日第一次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7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被告人梁某某为赚取手续费,应“老三”要求,持“老三”邮寄的周某某尾号****、谌某某尾号****的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并交付“老三”。

2017年11月16日至11月19日期间,被害人何某某被以兼职刷单为名,根据对方要求,先后将79700汇入对方指定银行账户。其中43700元汇入对方指定的周某某尾号****的中国农业银行卡,10000元汇入对方指定的谌某某尾号****的银行卡。2017年11月5日至同年12月2日间,被告人梁某某在明知卡内的钱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从周某某尾号****的银行卡内先后19次取款78000元、从谌某某尾号***的银行卡内 先后9次取款38800元。28次共计取款116800元交付“老三”,共获取手续费17000元。

2017年12月7日,何某某发现被骗后报案,2018年1月9日,被告人梁某某在东莞常平镇88大京九酒楼被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何某某对梁某某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而帮助他人转移,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宏

2018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和静县草原宾馆。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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