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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县院公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02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路**号,现住址梅州市梅县区**镇**村。2014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蕉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5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6日凌晨,廖某某、凌某某(另案处理)密谋到梅县区**镇圩镇盗窃小车内的财物,凌晨2时许,廖某某、凌某某途经梅县区**镇**大道**号,看见被害人陈某某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粤ME****的银灰色江铃牌皮卡车后,两人便上前拉车门意图盗窃车内财物,在发现该车车门未锁,且车锁上仍插有车钥匙后,便发动该皮卡车驶离现场,将该辆皮卡车盗走。2019年11月6日9时许,廖某某、凌某某驾驶盗得的皮卡车到梅县区**镇**村找到被告人梁某某,提出用该辆皮卡车置换梁某某的悬挂车牌浙AY****的海马牌小轿车(已报废),梁某某经查看该辆皮卡车的车况后便同意了。随后,梁某某与廖某某写了一份报废车汽车交易协议书,并将该海马牌小轿车(已报废)及车钥匙、车辆登记证、行驶证等交给廖某某,廖某某则将盗窃所得的皮卡车及车钥匙交给梁某某。梁某某收购得该辆皮卡车后用于载柚子等,并停放在位于梅县区**镇**村**坝一柚子园内。

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派出所接受调查,公安机关随即查获车牌号为粤ME****的银灰色江铃牌皮卡车一辆。11月18日,廖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上交了其与梁某某置换到的悬挂车牌浙AY****的海马牌小轿车(已报废)一辆。经梅州市梅县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被盗的江铃牌皮卡车1辆价值人民币33047元,涉案海马牌小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69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报废车汽车交易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秋红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梅县区看守所;

2.移送本案案卷材料3册;

3.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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