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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二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11983********,汉族,小学文化,家住四川省宜宾县**镇******号,群众,2019年8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1月6日,本院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2月3日,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经补充侦查后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制度,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梁某某与“陈夕伟”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梁某某为“陈夕伟”提供银行账户并帮助取款,被告人梁某某在明知“陈夕伟”要其所取款项系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提供其农业银行卡给“陈夕伟”使用,并从中取出莫某某被诈骗的4万元交给“陈夕伟”,从中获得取款额2%的好处费。事后,被告人梁某某注销该农业银行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人口信息、扣押清单、诈骗信息、银行账户交易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莫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 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频资料:取款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且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新洪

2020年225

附:

1. 被告人梁某某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2. 移送公安侦查卷肆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4.随案移送物品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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