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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3071号

被告人梁某某(曾用名“梁某乙”),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51997********,苗族,中专文化,欧米诺**生活馆员工,户籍在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乡**村**房**组,暂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小区**房**栋**号。2020年5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晚,被害人叶某某被人以安排小姐上门提供性服务需交嫖资、押金、保释金等为由,被骗人民币6800元。被告人梁某某为牟利,在明知梁某丙(另案处理)可能实施色情诈骗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微信、支付宝二维码及银行卡号提供给梁某丙,将被害人叶某某被骗的四笔钱款共计人民币6,800元通过自己的支付宝、银行卡混合其它资金转移至梁某丙指定的多个银行账户内,从中非法牟利约人民币2,600元。

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梁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其钱款被骗的经过。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和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梁某某处扣押到涉案的华为手机一部。

3.公安机关制作的工作情况及从公安部电信诈骗反诈平台摘录的交易明细光盘,证实涉案资金流转情况。

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及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梁某某的到案情况。

6.公安机关调取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的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琳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随案移送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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