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386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41978********,汉族,初中文化,广西灵山县人,住广西灵山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7月2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由灵山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10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被告人梁某甲在灵山县太平镇**街其“梁某乙摩托电车维修部”处,明知谭某某(另案处理)、周某某(另案处理)盗窃所得电动车而低价收购6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015元。具体如下:

1、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梁某甲在其维修部处,以人民币1300元收购了谭某某在灵山县沙坪镇**地产后一处空房子内盗窃被害人蒙某甲的一辆红色明鑫牌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510元),之后又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陈某甲。

2、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梁某甲在其维修部处,以人民币550元收购了谭某甲在南宁市**山下盗窃被害人曾某某的一辆灰色雅迪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50元),之后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

3、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梁某甲在其维修部处,以人民币450元收购了谭某某在灵山县旧州镇**塘路边盗窃被害人周某乙一辆粉色雷致牌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30元)。

4、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梁某甲在其维修部处,以人民币420元收购了谭某某在灵山县旧州镇新车站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红色五羊牌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60元)。

5、2020年6月2日,被告人梁某甲在其维修部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收购了谭某某在灵山县陆屋镇百货大楼门口盗窃黄某甲的一辆黑色绿铃牌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50元)。

6、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梁某甲在其维修部处,以人民币850元收购了周某某在灵山县沙坪镇国税分局门口对面路边盗窃被害人徐某甲的一辆红色明鑫牌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15元),之后将该辆三轮电动车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卖给梁某乙。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梁某甲在灵山县太平镇**街“梁某乙摩托电车维修部”处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回涉案的六辆电动车。2020年9月-10月期间,公安机关将追回的电动车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周某乙、张某某、曾某某、徐某乙、蒙某甲、黄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辩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明知是赃车仍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鸣燕

助理检察官:陈清

2020年10月28日

附:1.被告人梁某甲现羁押在灵山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