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金融刑诉〔2019〕285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县**镇**村**屯**号。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9年7月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19年11月12日至2019年11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以来,被告人梁某某向开卡人梁某某收买了2张配套有密码、U盾以及绑定的手机号码等信息资料信用卡,后溢价卖给其上家严某某(另案处理)。嗣后,上述被倒卖信用卡中一卡号为6222-***-***-***-167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收到电信诈骗被害人陈某某在晋江辖区内,被人以“网上刷单赚佣金”的方式诈骗走的赃款人民币12078.49元。
2019年7月8日,被告人梁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路**巷**号**栋楼下被抓获归案,并从其处扣押到手机两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的手机的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证明、信用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梁某某、严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证人、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二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同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潮阳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光盘五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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