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19〕228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宁明县,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宁明县**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6年4月、2018年6月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8个月。因涉嫌放火罪,2019年1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19 年4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证据不足,本案在审查起诉期间,于2019年5月1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同年6月16日补回。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5月2日、7月17日各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份,被告人梁某某因怀疑其存放在南宁市**路**桥底的私人物品被同住在桥底的人盗走,便怀恨在心,共三次在上述地点放火烧毁他人物品进行泄愤。其中,被告人梁某某于同年11月16日晚在上述地点放火导致被害人黄某甲、廖某某、黄某乙、赵某某停放在该立交桥底停车位的宝骏310轿车、五菱面包车、比亚迪M6轿车、别克凯越轿车被不同程度烧毁。被告人梁某某于2019年1月9日在南宁市江南区**路**小区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鉴定,宝骏310轿车被火烧毁损失价格为人民币7550元、比亚迪M6轿车维修费用为人民币5327元、别克凯越轿车被火烧毁损失价格为人民币9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五菱牌面包车信息、购车发票、估值报告、宝骏310轿车汽车维修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甲、廖某某、黄某乙、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为泄私愤,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林
2019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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