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及现住址:河南省孟津县**镇**街**号。2020年2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被孟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
本案由洛阳市孟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豫******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孟津县**镇**路中段“**宾馆”门前,与盛某某酒后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遇,后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被告人梁某某持刀将盛某某捅伤。经鉴定: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8mg/100ml;经鉴定:盛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孟津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梁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张某某证言;3.被害人盛某某陈述;4.被告人梁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结论;6.视频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零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松亚
(院印)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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