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梁某某,小名“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0103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机械厂炉前工,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村**号**户。2019年4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7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4年5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以被害人李某某前几日未给西瓜钱为由,将被害人李某某带至太原市杏花岭区**物流园区保安室内,持铁棍殴打被害人李某某,致其右腓骨骨折、右双踝骨折、右下胫腓分离开、左胫骨下段骨折。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李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二、故意伤害罪
2014年8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来到太原市杏花岭区**物流园**工地,持刀将被害人田某某捅伤,致其胃破裂、肝破裂。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田某某腹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萍
2019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贰册及散材料捌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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