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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811976********,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地和现住址均系乐陵市城区**街**号**街道**号楼**单元**号。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乐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5日晚1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朋友到乐陵市“**酒吧”后见到被害人安某某等人在酒吧喝酒,说话时安某某挑衅梁某某,双方发生口角,梁某某被人拉出酒吧门口,安某某起身拿起烟灰缸出门后欲打梁某某,被梁某某夺走,后双方发生撕扯,被人拉开后,安某某回酒吧拿了一个玻璃容器砸向梁某某,致梁某某头部受伤,双方发生打斗,被人劝开后,安某某在酒吧门口台阶上坐下,梁某某激愤之下踹了安某某鼻子一脚,后被人劝离。经鉴定,安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17日乐陵市公安局对梁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2017年3月23日梁某某主动到乐陵市公安局兴隆街派出所,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安某某的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丁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乐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乐陵市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建宇

2021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乐陵市城区**街**号**街道**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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