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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故意伤害、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368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5197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镇**村**队**号。1997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7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请示管辖,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12日退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梁某某于2020年7月14日19时许,在本市海珠区**院**巷**号**房内,与被害人无名氏(花名“老鬼”)因琐事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将被害人“老鬼”的头往墙上撞,并用拳头朝“老鬼”的头部和身上殴打,致使被害人受伤后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无名氏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同月16日,被告人梁某某被民警抓获。

盗窃罪

被告人梁某某于2020年4月18日21时许,到本市海珠区赤沙村南约东巷**号门口,采用工具撬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上址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逃离现场。

同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到本市海珠区赤沙村市头街**号一楼门口,以上述作案方式,盗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上址的爱玛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93.23元)后逃离现场。

同年5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到本市海珠区赤沙村**号**店门口,乘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苏某某停放在上址的理之星电动车一辆。同月6日,被告人梁某某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6.被害人陈述;7.证人证言;8.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对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对其合并判处刑罚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程

                                               检察官助理 邹璇

                                               

2020年11月3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4卷,光盘10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

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扣押六角套筒1个,一字螺丝刀头1个,现存于

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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