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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故意伤害、诈骗案)(公开版)_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雷检一部刑诉〔2020〕Z629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94********,汉族,受教育状况不详,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镇**村**号,无业。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5日被雷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雷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诈骗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10月21日第一次退查,侦查机关于11月19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9月18日19时许,同案人梁某乙(已判决)伙同被告人梁某甲在本市白云区广州市儿童公园南侧草坪,以冰糖冒充毒品出售给李某甲,骗取李某甲人民币24800元。2019年9月l9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白云区萧岗塘边大街26号门口抓获梁某乙,根据梁某乙的指认,在其家中搜出赃款人民币23800元。

二、2019年11月17日13时许,卡车司机吴某甲开车正在企水镇平安码头排队装沙上车,后卡车司机梁某丙(另案处理)开车插队装沙,于是吴某甲就上前和梁某丙理论,同时吴某甲的哥哥吴某乙也在现场劝说双方不要争吵,后吴某甲和梁某丙二人发生纠纷,其中,梁某丙被殴打致伤。接着,梁某丙以其被吴某甲、吴某乙等人殴打为由,打电话联系其胞兄梁某丁(另案处理)。随后,梁某丁带了被告人梁某甲及同案人李某乙(另案处理)等数名男子来到现场与吴某甲商讨医药费,在此过程中,梁某丁、梁某甲、李某乙等人将劝架的林某某殴打致伤并将林某某的VIVO牌手机砸坏。梁某丙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将吴某甲和梁某丙带回派出所处理。随后,梁某丁、李某乙、梁某甲等人在蓝月亮码头将吴某甲的胞兄吴某乙殴打致伤。经广东省雷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梁某丙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吴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2.被告人梁某甲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谅解书、调解协议书等书证;3.证人吴某甲、吕某某、吴某丙、吴某丁、邓某某、梁某戊、梁某己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丙、林某某、吴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梁某甲及同案人梁某丙、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9.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微伤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林某某、吴某乙的损失,取得被害人林某某、吴某乙的谅解,且梁某甲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拟建议判处梁某甲犯诈骗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七个月。总执行刑罚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雷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俊荣

(院印)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现羁押在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涉案款物均扣押在雷州市公安局;

4.随案光盘一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同案人梁某丙、李某乙不起诉决定书及不起诉理由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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