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4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农民,住高碑店市**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8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2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高碑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9日14时许,在高碑店市**小学门口,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因堵车问题发生争吵,后二人发生打斗,被害人于某某前去劝架,梁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于福某某胸部及手臂扎伤,将赵某某左拇指及左侧腹部扎伤。经鉴定:于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赵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匕首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3.证人张某某、时某某星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于福某某、赵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高碑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景山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电话:15033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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