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8〕2538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620195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路**号。2018年9月4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8日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8年11月9日、11月7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1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28日上午7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甲在中山市南头镇**路**号对面香蕉地,因生活琐碎问题与被害人梁某乙发生口角进而发展至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梁某甲将被害人梁某乙推倒在地,梁某乙拾起地上一块砖头砸向梁某甲头部,致使梁某甲头部受伤。随即梁某甲捡起地上一把镰刀砍向梁某乙,导致其右前臂被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乙的伤势达轻伤二级,被告人梁某甲伤势达轻微伤。
2018年9月4日,被告人梁某甲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回南头公安分局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龙恩
2018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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