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768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山东省菏泽市曹县**乡**村**号,现住北京市大兴区**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日23时左右,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路**********店门前北侧,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因琐事与赵某甲相互撕扯、拳脚殴打,过程中双方身体均受到不同程度损伤,经法医鉴定,赵某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现双方已达成和解。
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梁某某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乙、贾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其它证明材料:接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及前科情况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损伤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洪臣
2020年12月8日
附:1、被告人梁某某现在家中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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