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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02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办事处******户,现暂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办事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和被害人贾某某、贾某某的妻子张某某同在晋城市城区**小区门口与**街交叉口摆摊卖小吃时,贾某某称梁某某摊位上播放的喇叭音量过高影响该的生意,要求梁某某将喇叭音量降低,并推搡梁某某,双方发生冲突。梁某某将贾某某摊位上的伞推倒,张某某扇了梁某某一巴掌,继而贾某某、张某某夫妇与梁某某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张某某用锅盖殴打梁某某,梁某某用拳头对贾某某的上身击打,致贾某某右肩受伤。经晋城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某某的右肩部损伤致右肩关节脱位,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公诉申请书、急诊病历等;

2、证人张某某、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打斗过程中将他人身体损伤致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的规定,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  燕

检察官助理 韩祎俊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办事处**村**号,联系电话14703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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