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化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现住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镇**村委会**村**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后,被化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22日凌晨3时许,梁某乙(已判刑)因怀疑其儿子梁某丙被邻居梁某丁故意伤害,便纠集被告人梁某甲及梁某戊(已判刑)、梁某己(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到邻居梁某丁的住宅寻找凶手。在梁某丁住宅外,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等人动手打伤梁某丁的妹妹梁某庚,并持凶器砸损毁梁某庚的二轮摩托车,继而用铁锤砸烂梁某丁家大门锁闯进屋内,打砸玻璃窗、石棉瓦等物品,并持铁水管对梁某丁进行殴打。经化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庚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梁某丁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梁某庚被损坏的摩托车及梁某丁房屋被损毁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90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合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化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梅
2020年1月15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梁某甲现羁押在化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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