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4198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住柘城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柘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柘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17时许,在河南省柘城县陈青集镇砖桥村,被告人梁某某与路某某因污水排放问题发生争吵,后梁某某用铁锨将路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路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梁某某已赔偿路某某经济损失,被害人路某某已谅解,并撤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作案工具铁锨照片;2、书证:被告人梁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等; 3、被害人路某某陈述;4、被告人梁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柘)公(刑)鉴(临)字【2019】1009号,被鉴定人路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份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贵堂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8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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