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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刑诉〔2014〕26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819**********,汉族,初中文化,**集团**矿机电一队职工,住本市东城区**散居片(户籍地:永城市**乡**村**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1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本市**医院病房楼**楼**科**号病房,因涉嫌故意伤害同年5月2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3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梁某甲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10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因怀疑妻子卢某某与梁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产生对梁某甲报复的念头。遂在其家附近的**超市购买了尖刀后去找梁某甲,在本市东城区**散居片“**幼儿园”对面施某某开的麻将馆找到梁某甲后,先用烟头烫梁某甲左眼部,又用事先准备的尖刀刺伤梁某甲左腰部,致梁某甲脾脏、左肋隔脚劈裂,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梁某甲与梁某某厮打过程中用铁架致梁某某左眼受伤及鼻骨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

3、证人李某某、李某甲、陈某某等证人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6、凶器物证及照片;

7、户籍信息等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严桥

助理检察员:张 帆

二0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附录: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本共计1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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