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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11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现住洛阳市洛龙区****村十组。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被社区戒毒,2019年4月4日社区戒毒期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23时许,夏某某醉酒后在洛阳市洛龙区**ktv内损毁财物被ktv工作人员控制,后夏某某动手打了顾客梁某某。随后梁某某在ktv门口对夏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夏某某鼻部及右胸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俏俏

检察员:陈西远

(院印)

2020年5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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