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河南省虞城县**北街**KTV唱歌时因故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纠纷,后在**KTV门口路边发生厮打,梁某某致王某某左手第5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第4近节指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王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八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谅解书等;
2. 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虞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赵建立
丁尚慈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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