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梁某某,曾用名“梁中秋”,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居民身份证号362426196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路**号**(B区)C栋**单元**房,现住泰和县**乡**村**组。2020年9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等人在泰和县**乡**饭店吃饭时,两人酒后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推搡,被同桌人劝开。20时5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骑电动车到陈亲海家门口找林某某理论,两人再次发生争吵,梁某某就从车上拿出一把菜刀朝林某某连砍数刀,导致林某某的左手、右手手臂、腹部、背部和臀部等处受伤,后被人劝开。经鉴定,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欧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康鸿翔
检察官助理:曾 玲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在泰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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