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一部刑诉〔2020〕546号
被告人梁某某,曾用名:彬彬,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路**号,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2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凌晨5时许,被害人高某某及其朋友李某某等人从本市黄浦区淮海中路283号香港广场四楼BEEHIVE酒吧离开,恰逢被告人梁某某也欲乘坐电梯下楼,李某某以电梯人多为由用手推搡梁某某阻止其进入,双方遂产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梁某某将手中矿泉水瓶用力掷向被害人一方人群,正好砸中高某某鼻部致伤。同年2月21日梁某某至淮海中路派出所投案自首。
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外伤所致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高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梁某某投掷矿泉水瓶砸伤其鼻部的经过。
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因阻止被告人梁某某进入电梯发生冲突以及被害人高某某鼻子受伤的事实。
3.验伤通知书、被害人伤势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高某某伤情。
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的到案经过。
5.被告人梁某某的多次供述,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赖有为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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