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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故意伤害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九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梁某某,女,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41960********,汉族,文盲或半文盲,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县,捕前住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村,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0日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以罚款二百元, 2019年10月2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后经我院批准,于同年11月6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0日,在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村梁某某家中,被害人邓某某与被告人梁某某进行卖淫嫖娼行为,后因邓某某拒付嫖资与梁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梁某某遂用菜刀将被害人邓某某右侧膝盖划伤。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邓某某右髌骨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

2)到案情况说明、侦查终结报告

3)扣押清单

4)现场检测报告书

5)行政处罚决定书

6)住院病情诊断书

7)人员信息

8)通话记录

9)作案工具照片两张

2、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采用暴力手段,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梁某某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由于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邓某某尚未达成赔偿协议,且被害人存在过错,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军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检察正卷一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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