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静海区**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逮捕。
辩护人张淑霞,北京深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本市海淀区**站****内,因拥挤与被害人蒋某某(男,31岁)发生言语争执并伴有肢体冲突,继而在永丰站的站台上互殴,其中梁某某以拳击打蒋某某面部,致其右眼多处眶壁骨折、右眼球内陷,经司法鉴定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梁某某于2020年1月1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王某某证言;3.被害人蒋某某陈述;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8.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志强
代理检察员: 樊中豪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辩护人张淑霞,联系方式:1860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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