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1〕Z5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49岁,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9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安县**镇**村**组,住江安县**镇**街。
本案由江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上午10时许,梁某某与被害人邓某某等人在江安县**镇**街**号徐某某经营的茶馆里打牌,其间,被告人梁某某因对邓某某不继续打牌不满,与邓某某发生争执,用手推被害人邓某某,将邓某某推倒撞到该茶馆内的木凳上,致邓某某肋骨骨折,经江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邓某某外伤致左侧第4、5、6、7肋骨多处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梁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且积极配合被害人进行诊断治疗,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被害人身体达轻伤程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凡明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梁某某现居住于四川省江安县**镇**街。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据目录2份。
4.梁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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