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萧检(龙城)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322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安徽省萧县人,住萧县**镇**街**号。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1时16分许,被告人梁某某和刘某甲酒后行至萧县**镇**大道南段人行道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梁某某用拳头对刘某甲面部实施殴打,致其面部受伤。经鉴定刘某甲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眼部及口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梁某某于2020年4月2日经萧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梁某某经萧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无违法犯罪前科,案发后就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2.证人纵某某、刘某乙的证言,纵某某证明202你1月3日凌晨1时许,从二楼窗户上看到刘某甲坐在地上,梁某某用巴掌、拳头超其面部打击,刘某甲喝多了没有还手;刘某乙证明2020年1月3日凌晨1时许,其接到嫂子纵某某的电话赶到现场,看到刘某甲坐在地上满脸是血,梁某某说是他打的。
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明2020年1月2日晚上和梁某某一起喝酒,酒后两人走到**大道南人行道内发生争执,梁某某将其面部打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对梁某某予以谅解。
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20年1月2日晚上和刘某甲一起喝酒,都喝多了,酒后两人走到**大道南人行道内发生争执,其用拳头朝刘浩面部打击,致其受伤。
5.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刘某甲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眼部及口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6.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镇**大道南段人行道内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同时致两处轻微伤,应酌定从重处罚;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永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住萧县**镇**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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