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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108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19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南省耒阳市**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4月28日经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9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9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9月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清湖菜田街八巷15号外,因为被害人黄某某骚扰其妻子胡某某,在黄某某前往该处找其妻子时,梁某某持铁水管1根将黄某某脚部殴打致伤。经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梁某某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铁水管等物证;

2.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8.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尚昶

                            检察官助理:邓秀南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0055****。

2.本案卷宗材料共2册、光碟1张。

3.缴获的作案工具铁水管1根,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4.《具结书》1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6.本案系与值班律师协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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