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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76********,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南宁市江南区**镇**村**坡**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 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代理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甲与其妻子雷某某(另案处理)在南宁市江南区**镇**村**坡**号门前,因宅基地划分问题与被害人梁某乙等人发生口角,梁某乙在争吵中用手推了一下梁某甲,梁某甲见状拿出一把水果刀朝梁某乙的腹部捅了一刀,雷某某持锄头朝梁某乙头部打去,致使梁某乙左上腹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顶骨凹陷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梁某乙的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材料、指令详情、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凌某某、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

4.同案犯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7.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林

检察官助理:王晓琨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案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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