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9〕76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2日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教育路艾美酒店709房门口的楼层过道处,和被害人许某某发生纠纷,继而殴打被害人许某某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许某某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历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许某某陈述;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人体损伤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身体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程程
2019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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